系統經營者應設置頻道專供系統經營者載明其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字 號、訂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播 出節目之名稱。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並酌予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訂戶權益,便於訂戶檢索其擬視、聽之節目及知悉申訴途徑,爰增列本條 規定。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視其情節輕重予以不同之行政處分,以俾貫徹本法執行;各種 行政處分已於本法其他條文具體規定,本條僅規定執行處罰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