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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44 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
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
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一  將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  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第二、三項依序遞移為第三、四項。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參酌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系統經營者申
    報收視費用之時點,並擴大授權地方政府,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
四、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五、增列第三項。明定統一會計作業制度,促進交易資訊透明化。
六、增列第四項。規定系統經營者申報訂戶之時點。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有線電視營運不當或節目內容不妥,中央主管機關得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通知系統經
營者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