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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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協商條文通過。
-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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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將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 增訂第二項。原條文第二、三項依序遞移為第三、四項。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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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參酌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系統經營者申
報收視費用之時點,並擴大授權地方政府,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
四、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五、增列第三項。明定統一會計作業制度,促進交易資訊透明化。
六、增列第四項。規定系統經營者申報訂戶之時點。
-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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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電視營運不當或節目內容不妥,中央主管機關得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通知系統經
營者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