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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45 條
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按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成
立之特種基金。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百分之四十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管道
    之鋪設與維護、偏鄉地區之普及服務、弱勢族群收視費用之補助及與
    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
三、百分之三十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前項第三款之停止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自停止實施之日起,原捐贈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金額部分,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運用。
第一項特種基金之成立、提繳、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貫徹特種基金專款專用之精神,並避免系統經營者不願虧損而不於偏遠地區提
    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損及民眾收視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三、按公共電視之設立,乃為建立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藉以彌補商業電視之不
    足,擔負一定之社會責任,應由國家編列預算補助經費來源。而公視基金會之經
    費來源之一為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營運規模、年度工作計
    畫、物價指數變動,每年檢討調整,如經行政院通盤考量認定公視基金會之經費
    來源已達穩定狀態,即無再由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簡稱有線基金)予以
    捐贈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前段,授權行政院另定第二項第三款捐贈公視基金會
    規定之停止實施日期。
四、另參酌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規定,將有線基金定位為「取之於有線廣播電視
    產業、用之於有線廣播電視產業」,爰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自行政院決定有線
    基金停止捐贈公視基金會之日起,將該金額部分移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
    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俾符有線基金之定位及提升普及服務之能量。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予文字修正。
六、其餘未修正。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
,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
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前項報導
錯誤,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
事或刑事責任」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