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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48 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首次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前,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
廣播電視服務;其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三個月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
視服務之分期實施計畫,並申請營運計畫之變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有線電視事業技術升級及提升服務品質,增加國家競爭力,政府有關主管
    機關有必要推動事業數位服務政策。
三、行政院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核定「數位匯流發展方案」,其中明定有線廣播
    電視數位化應於一百零四年達成百分之五十之政策目標。為利系統經營者配合數
    位化政策之達成,爰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