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49 條
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經營地區內民眾請求付費收視、聽有
線廣播電視服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維護民眾之基本視聽權益,政府對於民眾無法收視、聽之偏鄉地區,應採取
    普及服務之行政措施,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即屬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普及服務之範疇
    ,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普及服務區域,通常係指地處偏鄉或外島人口稀少之地區,該等區域網路建設成
    本較高,為促進資源之有效利用,無須強制每一系統經營者皆在該區域建設網路
    。因此,未經指定在普及服務區域提供服務之系統經營者,如未於該等區域內提
    供服務,可認有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頻道經營者之刪除,爰刪除第一項頻道經營者不得拒絕
    民眾請求付費視、聽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
四、增列第二項。系統經營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民眾經由有線電視收視無線電視時
    ,地方主管機關得提請審議委員會決議以其他方式提供收視無線電視。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