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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50 條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收視、聽服務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
四、訂戶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
五、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六、系統經營者受停播、廢止或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時,對訂戶收
    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七、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戶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
    之賠償條件。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提供基本頻道以外之頻道及其他加值服務者,應訂定公平合理
之價格及服務條件;其有損害訂戶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主管機關
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聽服務或其他加值服務,訂戶得直接透過數位終端設
備訂購者,於開始計算收費前應以顯著之訊息告知訂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三、為提供訂戶選擇繳交收視費之方式,且為保障訂戶預付收視費用權益,爰增訂第
    五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修正,恢復訂戶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權益,將
    由收視戶與系統經營者協議後納入定型化契約約款,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第四款
    並移列本條第五項第六款。
五、本條第五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由原條文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移列。
六、考量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後,系統經營者所得提供之服務益趨多樣化,實務運作
    上,實無法採取定型化契約之規管方式為之,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六項
    規定。
七、本條第七項由原條文第六項移列,另為確保系統經營者有效處理訂戶申訴案件,
    以利主管機關於消費者申訴案件之查核,酌作文字修正。
八、將來有線電視系統數位化後,訂戶透過終端設備即可直接設定訂購須另行付費之
    頻道或其他加值服務,惟若在開始計算收費前,為讓訂戶明確知道其所收視或所
    使用之加值係須另行付費者,對於訂戶之權益恐有損害,爰增訂第八項,以使兩
    方之權利義務明確化,俾免爭議。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
五、增列第四項,明定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
    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六、第五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修正為「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以保障訂戶視聽權益。
(三)第四款增列對於系統經營者遭停播等處分而停止視、聽時,應恢復訂戶原有無
      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另酌作文字修正,俾規定更為明確。
(四)順應各界意見,強化訂戶權益保障,增列第五款,明定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
      頻道信號之賠償條件。
(五)第六款係原條文第五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增列第七款,明定訂戶申訴專線,俾供業者依循。
(七)第八款係原條文第六款修正移列,明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應訂入
      契約內容,以符實務。
七、為加強為民服務(工作)督促業者重視訂戶權益及行政輔導需求,增列第六項,
    明定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
    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本條宣示權利之保護,以排除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因經營業務所生之權利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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