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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51 條
訂戶未依契約約定期限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系統經營者得
對該訂戶停止提供收視、聽服務。
前項費用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另類比無線電視已預計於一百零一年全面轉換
    為數位無線電視,屆時系統經營者將無法恢復民眾之類比無線電視收視,爰刪除
    原條文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系統經營者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所生費用請求權,究應適用民法所定何種消滅
    時效,各界看法不一,為明確實務適用之需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時,得向訂戶請求支付必要
    之器材費用,如訂戶原未裝設電視天線,以資周延。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於視聽法律關係終止之情形,適用之。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二條「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
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
件之辯論」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