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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52 條
收視、聽服務契約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
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
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費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有本條各款倩形之一者,予系統經營者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有本條第二款情形者,除罰鍰外,其擅自舖設或附掛之網路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