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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53 條
系統經營者有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
令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擴大授權地方政府,因有線廣播電視屬
    地方性及區域性媒體,民眾之需求及反應呈現地方性差異,具因地制宜之特性,
    故地方政府適度、有效地參與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輔導與管理,最能契合地方民
    眾之需求。爰刪除第一項「中央」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更明確。
三、系統經營者因商場惡性競爭,影響訂戶視聽權益甚鉅,如動輒斷訊,主管機關應
    本於職責迅為處理,原條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在執行時難以判斷,爰予刪
    除;另節目內容如有不妥,可依第四章節目管理專章處理,至營運不當,如經審
    議委員會決議後始通知業者限期改正,緩不濟急,爰予修正,以資適用。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系統經營者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之處分,並得對違法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有第二項情形者,
加倍處罰系統經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