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頻道收 視費用,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已收視期間,以二年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計算 之。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新增。明定私接戶之責任及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