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認定之爭 議,或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 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且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明文規定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之定期申報義務,無重複規定 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前段規定。 三、參酌原條文第八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可審議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 事業之節目使用費用、或系統經營者間爭議之調處等事項,現行條文後段規定酌 予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