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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55 條
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認定之爭
議,或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
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因應本法朝平臺化修正,且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明文規定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之定期申報義務,無重複規定
    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前段規定。
三、參酌原條文第八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可審議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
    事業之節目使用費用、或系統經營者間爭議之調處等事項,現行條文後段規定酌
    予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