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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56 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除下列情形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五款、第六十九條第七款、第九款、第七
    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二、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款、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修正後,刪除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之章名,以及條次
    變更,本條酌作修正。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增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同條第三項復規定有關工程技術管理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另修正條文第三十
    八條規定有關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交通部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核屬交通部
    職掌,是以,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宜由交通部
    處罰;另擴大授權地方政府,將部分與地方民眾有密切、直接影響之行政核處權
    授權地方政府為之,爰增列但書規定,以資適用。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有線電視系統之電波洩漏,嚴重者將影響飛航安全及通信系統,國外已有實例證實;
基於飛航安全事關人命,通信系統又均為事涉公眾有關之通信網路,其影響既深且鉅
,爰參照外國之案例訂定本罰則;罰則係採漸進處罰方式,依序為罰鍰、停播及撤銷
許可等三個層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