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處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 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 自擴增經營地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本條新增。 二、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衡 酌系統經營者之資本額及事業規模,修正現行罰鍰額度外,新增並命其停止經營 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三、系統經營者未經許可擅自擴增經營地區,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 者,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應給予相當之法評價,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