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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57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處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
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
自擴增經營地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衡
    酌系統經營者之資本額及事業規模,修正現行罰鍰額度外,新增並命其停止經營
    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三、系統經營者未經許可擅自擴增經營地區,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
    者,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應給予相當之法評價,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