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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59 條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
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
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法引進新參進者及經營區擴大之變革,系統經營者未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服
    務範圍之建設,衡酌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尚屬重大,爰訂定其罰鍰額
    度,並考量如可責程度已屬重大,得廢止經營許可或營運計畫變更許可處分之規
    定,俾加強裁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