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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6 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於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載明擬經營地區
。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
前二項經營地區,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
域:
一、既有系統經營者續於原經營地區營業者。
二、既有系統經營者間,或與其他系統經營者間合併者。
前項所稱既有系統經營者,指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依法經許可經營之系統經營者。
第三項所定之最小經營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行政區域之變更,公告
調整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目前除少數都會經營區有二家系統經營者經營外,多數經營區皆為獨家經營
    ,致使特定經營區內欠缺有效競爭;又經營地區限制亦無法產生規模經濟效益。
    為因應數位匯流發展趨勢,促進有線廣播電視市場有效競爭,現行有線電視經營
    區域劃分限制,實有解除管制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為避免新進業者及既有系統經營者選擇都會區或人口密度高之地區鋪設網路並提
    供服務,而不於非都會區或人口密度較低之地區提供服務,爰增訂第三項,明定
    最小經營區域,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增訂最低建設義務。
四、為保護既有經營者之信賴利益,明定既有系統經營者之經營地區得不受本法修正
    後之最小經營區域限制之情形,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為配合日後政府整體行政區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行政區域變更,公告調
    整最小經營區域,增訂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