籌設人已取得籌設許可,尚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前開始營業,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籌設許可證。
一、本條新增。 二、就籌設人系統建設完成,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即開始營業之行為,衡酌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尚屬重大,爰修正其罰鍰額度,並增訂考量如可責程度已 屬重大,得廢止籌設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