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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63 條
系統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所為限期改正或其他必要措施之命
令,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
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就系統經營者有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益情事之虞,未依主管機關命令而改正,
    參酌可能發生之行為樣態、各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輕微或重大皆有,
    爰明定其罰鍰額度,並就屆期不改正其行為者,予以按次處罰:另考量部分行為
    可責程度已屬重大且已無改善之意願,另明定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經營許可執照
    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