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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64 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
其執照: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為之改正命令。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播送之購物頻道,逾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量限
    制。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條文修正,修正處罰架構,明定罰鍰額度;又為加強裁處效果,規定不改正
    得依行為次數處罰或得廢止經營許可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