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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65 條
籌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就籌設人應申請換發籌設許可證之行為,參酌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
    而定其罰鍰額度,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