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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66 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無償提供公用頻道。
八、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條文修正,修正處罰架構。就系統經營者違反營運管理事項,衡酌違法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及對監理目的所生影響,規定其罰鍰額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
    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