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 關發給登記證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者,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七十三條規定,爰增訂罰則,俾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