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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69 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公用頻道之規劃、使用事
    項。
七、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八項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其服務條件。
九、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拆除線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系統經營者違反本法經營許可或營運管理之行為,經檢討現行處罰架構,配合經
    營區擴大政策,衡酌該等行為對監理目的所生影響,尚屬輕微,爰規定其罰鍰額
    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