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公用頻道之規劃、使用事 項。 七、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八項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其服務條件。 九、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拆除線路。
一、本條新增。 二、系統經營者違反本法經營許可或營運管理之行為,經檢討現行處罰架構,配合經 營區擴大政策,衡酌該等行為對監理目的所生影響,尚屬輕微,爰規定其罰鍰額 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