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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7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申請經營有線
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系統服務
範圍應達經營地區內內政部公告之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始得開始
營業;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者,亦同。
前項所稱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系統應具備提供數
位節目訊號之接取功能,包括頭端應以數位技術處理節目訊號,及該處理
後數位節目訊號可經由有線傳輸網路傳送至訂戶數位終端設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數位科技之發展,有線廣播電視網路已可提供消費者寬頻上網、多媒體加值
    服務及語音服務等多重功能選擇。由於有線廣播電視網路數位化為提供匯流服務
    之基礎,為加速推動有線廣播電視數位化,爰增訂第一項,明定以數位化技術提
    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為參進或擴增經營地區要件之一。
三、為避免業者無心長期經營,以不當方法從事市場競爭,並於第一項明定新進業者
    之網路佈建範圍應達一定比例,始得開始營業,增經營地區者,亦同。
四、為明確認定何謂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需要,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