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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70 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九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系統查驗、技術標準、系統維護
    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催告即停止提供收視、聽服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就系統經營者違反營運管理之行為,鑑於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均屬
    輕微,爰規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
    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