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九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系統查驗、技術標準、系統維護 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催告即停止提供收視、聽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就系統經營者違反營運管理之行為,鑑於該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均屬 輕微,爰規定其罰鍰額度,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 裁處效果,爰訂定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