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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71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使用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者
,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沒入其設備。
依前項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保障訂戶終端設備接受信號之品質、穩定度,防止產生電磁干擾及電氣安全
    ,爰增訂本條規定,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俾加強裁處效
    果,爰訂定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