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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7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
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業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有線
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為過渡規定,系統經營者於該經營地區營運後,播送系統應停
    止播送。惟目前仍有部分經營地區(金門、連江、臺東成功及關山)因經營規模
    或其他原因之限制,未有系統經營者提供服務,仍由播送系統繼續提供服務,長
    期以來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形成雙軌之管制模式。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部分受限於經營區不得跨區經營限制之
    地區或因現行法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過高,將可因本法修正後
    經營地區及資本額規範之調整,獲得解決。
四、為消除現行雙軌管制之不合理現象,保障消費者權益,爰訂定本條規定。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修正併列。
三、依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
    內前項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惟為兼顧原有訂戶之權益
    ,宜給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緩衝期間,俾其與原訂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獲
    致解決;並考量有線播送系統登記證所載營業區域之變更,爰列於第二項酌作修
    正,俾法意明確。
四、第三項新增,基於法律授權明確原則,明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之發給
    、註銷及營運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五、第四項新增,為便於輔導與管理,明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
    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