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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74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系統實施檢查,並得命籌設人或系統經
營者,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籌設
人或系統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所定事項之監督管理,必要時得命籌設人、系統經營
者或其關係企業及其他本法所規範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
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
    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主管機關非屬得執行扣押之
    主體,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扣押違反本法之資料或物品之規定。配合刪
    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扣押之規定,原條文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與本
    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規範。
三、為瞭解系統經營者之營業、財務及人事狀況等,以為系統經營者平時營運行為之
    監理,主管機關有對系統經營者、其關係企業或本法所規範之人進行行政調查之
    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為利檢查工作及公權力之執行,增列對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主管機關亦
    得派員實施檢查;並參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爰修正第一
    項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第三項新增,對非法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之設備予以沒入,已於修正條文第
    七十條第二項明定;至於對合法業者之系統實施檢查時,得扣押違法本法規定之
    資料或物品,俾保全證據作為核處依據,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有關扣押資料或物品
    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