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
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主管機關非屬得執行扣押之
主體,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扣押違反本法之資料或物品之規定。配合刪
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扣押之規定,原條文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與本
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規範。
三、為瞭解系統經營者之營業、財務及人事狀況等,以為系統經營者平時營運行為之
監理,主管機關有對系統經營者、其關係企業或本法所規範之人進行行政調查之
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刪除,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為利檢查工作及公權力之執行,增列對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主管機關亦
得派員實施檢查;並參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爰修正第一
項規定。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第三項新增,對非法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之設備予以沒入,已於修正條文第
七十條第二項明定;至於對合法業者之系統實施檢查時,得扣押違法本法規定之
資料或物品,俾保全證據作為核處依據,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有關扣押資料或物品
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