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 系統經營者所設置之任一頭端,其服務涵蓋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 該頭端應具備備援機制。 系統經營者得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組成其 系統。 籌設人設置系統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法修正後,經營地區擴大為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確保系 統經營者提供穩定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益形重要,是為保障訂戶收視、聽權益,爰 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實務上系統之建設,以自建為原則,惟臺灣地狹人稠,為避免重複建設,促 進資源有效利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明定籌設人於籌設階段之系統設置規範,增訂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