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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8 條
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
系統經營者所設置之任一頭端,其服務涵蓋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
該頭端應具備備援機制。
系統經營者得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組成其
系統。
籌設人設置系統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法修正後,經營地區擴大為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確保系
    統經營者提供穩定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益形重要,是為保障訂戶收視、聽權益,爰
    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實務上系統之建設,以自建為原則,惟臺灣地狹人稠,為避免重複建設,促
    進資源有效利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為明定籌設人於籌設階段之系統設置規範,增訂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