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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第 11 條
有線播送系統暫停播送或終止經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三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直轄市政府、縣 (市
    ) 政府。但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播送者,不在此限。
二、一個月前於專用頻道、相關節目或以書面通知訂戶,如有應退費情形
    ,並將退費處理方式報請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核備。
前項第一款書面文件如下:
一、暫停播送或終止經營之期間及理由。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暫停播送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