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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第 16 條
有線播送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與其他系統共用頭端。
三、虛設頭端。
四、擅自停止播送逾一個月。
五、終止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