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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第 17 條
有線播送系統之登記證經中央主管機關註銷或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失其效力者,原經營者應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指定期限內將所
布纜線拆除;其未自行拆除者,得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代為拆除
及處置,並向原經營者請求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