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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有線播送系統實施檢查,要求有線播送
系統就其設施及本辦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並得
扣押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