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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第 6 條
有線播送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與其他系統共用頭端時,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
一、頭端搬遷或機具維修。
二、因不可歸責於有線播送系統之事由,致頭端無法自行傳送信號。
有線播送系統為前項申請時,應附具理由及其他系統之同意書,並載明共
用期間。共用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以第一項第一款理由申請與其他系統共同頭端時,應於一個月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