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刪除自製節目,並配合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應至少規劃一個
以上地方頻道之義務,第一項第七款酌作修正。
三、如系統經營者已完成以數位化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應無須再要求
其檢送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爰增訂第五款但書規定。
四、配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新增第六款傳播本國文化節目
之實施方案,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款次依序遞移。
五、考量收視費用之審議須借重具工程技術專長之專家學者,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於
費率委員會成員增列工程技術專家學者。
六、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告本條第一項收視費用所需之作業時程,爰延長
公告收視費用之時間至每年十二月底,第三項酌作修正。
七、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檢送之文件,如屬營業秘密者,營業秘密法已有相
關規範,第五項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