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六項及第八項之其他加值服務,如依其他 法規須經特許或許可,或其服務條件及服務提供者之義務或責任另有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系統經營者利用其系統網路得經營之加值服務類型眾多,為釐清相關法規之 適用順序,亦即其他法規有規管者,優先適用其他法規規定,本法不予規管,使 系統經營者於提供其他加值服務時,所應履行之法定義務更為清楚明確,爰增訂 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