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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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刪除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設置,且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執行
情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配合本法修正第五十五條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並移列為第一項。
四、本條第一項所稱廣告播送權利義務之認定,乃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廣告時
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之爭議。
五、本次修法雖刪除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設置,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
之爭議調處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惟為廣泛徵詢意見,仍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
者參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有關評鑑程序之授權規定已明定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七、本條僅是就民事紛爭之調處機制,且調處結果並無強制力,然為強化廣電秩序之
維護,有效解決頻道上下頻或頻道位置異動之爭議,將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加以處理相關爭議,確保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較訴諸本法第五十五條之調處機制,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保障
將更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