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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第 21 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
件之爭議,指廣告播送權利義務之認定、年度簽約時節目授權或上架播送
費用之爭議。
系統經營者間或其與頻道供應事業間因爭議申請調處時,應以書面載明申
請人及相對人、調處之事項、爭議之原因與事實及調處建議方案,並檢送
相關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進行調處,得另聘專家、學者參與。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法刪除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設置,且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執行
    情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配合本法修正第五十五條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並移列為第一項。 
四、本條第一項所稱廣告播送權利義務之認定,乃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廣告時
    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之爭議。
五、本次修法雖刪除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設置,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
    之爭議調處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惟為廣泛徵詢意見,仍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
    者參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六、第四項有關評鑑程序之授權規定已明定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七、本條僅是就民事紛爭之調處機制,且調處結果並無強制力,然為強化廣電秩序之
    維護,有效解決頻道上下頻或頻道位置異動之爭議,將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加以處理相關爭議,確保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較訴諸本法第五十五條之調處機制,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保障
    將更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