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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第 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
應自行設置頭端,係指系統經營者應以自己名義建置頭端設備,其設備至
少應包括節目訊號源之接收、調變及傳送設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條第八款之規定,頭端係指接收、調變、傳送有線廣播電視訊號至有
    線傳輸網路之設備及場所。因節目訊號源有無線電視接收、遠地光纖(專線)傳
    入、衛星接收及本地播放等各種組合方式,及因應科技演進與快速變化,爰其頭
    端設備至少應包括節目訊號源之接收、調變及傳送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