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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第 4 條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一億元乘以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
。
前項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計算結果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以新
臺幣二百萬元為最低實收資本額。
第一項所稱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之計算,依內政部公告之前一年度系統
經營者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除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戶數計算所得之商值,
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採無條件進位)。
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告一次。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審酌本法規範新進系統經營者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而既有系統
    經營者之經營區域仍有劃分限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依經營地區規模大小比例調
    整,爰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依系統經營
    者經營地區內行政總戶數與臺閩地區總戶數之比例調整最低實收資本額,修正第
    一項規定。
三、第一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之母數新臺幣十一億元,係以直轄市、縣(市)行政
    區域中,總戶數最多之新北市為基準,以經營新北市全區之系統經營者之最低實
    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除以該區經營權數所得之結果。
四、為避免最低實收資本額計算結果過低,系統經營者可能無法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條
    所定之全面數位化義務,是以,考量系統經營者因建置數位化設備,其經營上所
    需負擔之固定成本至少約一千萬元,若將上開成本分攤於九年之經營許可期間,
    系統經營者每年至少負擔約一百多萬元資金;另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母數新臺幣四十八億元,並乘以有線廣播電視用戶
    數最少之經營地區之經營權數,所計算得到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約為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左右。綜合前兩點,爰以新臺幣二百萬元作為最低實收資本額下限規定,增
    訂第二項。
五、為使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之計算得以明確,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
    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