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 系統服務範圍,僅係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之最低 建設義務,系統經營者仍應依其營運計畫所載之系統設置時程,履行其建 設義務。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檢具之營 運計畫中載明系統設置時程,並應依核准之系統設置時程建設,如有變更,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如系統經營者未依核准之時程建設,中央主管機關 得依本法核處。是以,系統經營者縱使已完成經營地區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範 圍,僅係完成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義務,後續仍應依營運計畫所載之系統設置 時程,履行其系統建設義務,為避免系統經營者對本法產生誤解,爰予增訂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