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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10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
其申請: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
    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
    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
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
    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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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配合原條文第九條、第十條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係就公司法第三十條有關不得充任經理人及已充任經理人者
      當然解任之事由一一列舉,為精簡法條,爰修正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
      事之一」,同時擴大其主體及於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另參考廣播電視事業
      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增列駁回之要件,並移列為第二款。
(三)原條文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設及換照係採消極之形式審查。鑑於媒體事
      業具有文化產業之特質,其所製作、供應之節目內容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為
      保護消費者權益,爰參考「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
      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四)鑑於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而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所涉違法情節重大,
      爰增訂經廢止許可未逾二年者,主管機關亦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爰修正原
      條文第二款,並移列為第五款。
三、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定明,並規定有所定情形者,應駁回
    其申請。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
    事項之辦法。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明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本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