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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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配合原條文第九條、第十條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係就公司法第三十條有關不得充任經理人及已充任經理人者
當然解任之事由一一列舉,為精簡法條,爰修正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
事之一」,同時擴大其主體及於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另參考廣播電視事業
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增列駁回之要件,並移列為第二款。
(三)原條文針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設及換照係採消極之形式審查。鑑於媒體事
業具有文化產業之特質,其所製作、供應之節目內容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為
保護消費者權益,爰參考「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
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四)鑑於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而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所涉違法情節重大,
爰增訂經廢止許可未逾二年者,主管機關亦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爰修正原
條文第二款,並移列為第五款。
三、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定明,並規定有所定情形者,應駁回
其申請。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
事項之辦法。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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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本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