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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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本條。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定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所取得之代理權期間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之期間未必一致,乃明定其執照期間以其代理權期間為準,惟最長不得逾六年,
爰增訂第二項。
-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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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文件補正之相關規定,提昇
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三項。
二 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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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程序與執照有效期限。
二、按我國立法例,特許事業均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待取得籌設許可後,
申請人始據以申請公司設立或增加該特許營業項目,最後始申請核發正式之執照
。倘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公司設立及開播者,即撤銷執照,亦即省略籌設
許可之階段。此雖堪稱便利,但申請人以設立中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者,依公司
法並無法人資格,直接發給其執照,在法理上似乎有瑕疵,且與我國傳統法例不
合。
三、按國家行政立法,應有其統一性,爰採一般立法例,區分籌設許可及正式執照兩
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