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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1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設置地球電臺
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地球電臺之申請及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
、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使用頻率、工程人員之資格與評鑑制度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原條文第三條第三項移列本條。
二、按地球電臺係指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發射之電信
    設備,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設置地
    球電臺,其目的係為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節目播送),為
    確保其設置目的之達成,故主管機關審查地球電臺之設置時,自應要求其先檢具
    主管機關核發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影本供核,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辦法之授權事項,增列有關設置地
    球電臺事項,俾資明確,並移列本條第二項。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二、明定地面站與轉頻器設備之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