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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14 條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
照者,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
照者,未於營運計畫所載日期或經許可展期之期間開播,主管機關應廢止
其許可,並註銷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規範主體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至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係於
    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準用之,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於本條明定之。
三、為避免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者
    延不開播,而致後續之評鑑及相關營運管理產生困擾,並為解決部分業者申請多
    張執照備用,而不實際上架播出,於其已上架播出之頻道違規過多經撤銷或廢止
    許可後,再以所取得許可之其他頻道名稱執照上架播出,而衍生監理漏洞,明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取得許可後屆期未開播者,逕予廢止
    其許可並註銷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爰增訂第二項。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申請人應依照營運計畫所預定之日期開播或營運,惟顧及業者籌備建設之困難,爰規
定無按期完成者可向主管機關展期,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