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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15 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
立或變更登記。
前二項變更內容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項次變更,
    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媒體事業具有文化產業之特質,其所製作、供應之節目內容對國家社會影響
    重大,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有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附具
    理由,駁回其變更申請,其餘未修正。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