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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1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所載內
容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遺失時,應
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前項變更之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
設立或變更登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鑑於現代電子媒體普及並日趨發達,有關執照遺失之公示方式已不以登報為限,
    且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內容均已載
    明該事業名稱,縱使遺失,亦難加以冒用,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應登報聲明
    作廢後始得申請補發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