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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
。
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查原條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應每二年評鑑
    一次,實務上常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應改正事項,於應改正事項改正完成時,
    已屆下次評鑑日期,為免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程序,爰修
    正為每三年評鑑一次。另因執照期間為六年,當執照期間將屆時,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換照,於換照當年度,是否仍應辦理評鑑並無具體規定,且按現行實務運作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六年營運情形進
    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爰將
    原條文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另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準用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評鑑程序、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等事項之辦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一  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有關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文件補正之相關規定,提昇 
    至法律位階,增列為第三項。                                             
二  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一、明定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請程序與執照有效期限。
二、按我國立法例,特許事業均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待取得籌設許可後,
    申請人始據以申請公司設立或增加該特許營業項目,最後始申請核發正式之執照
    。倘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公司設立及開播者,即撤銷執照,亦即省略籌設
    許可之階段。此雖堪稱便利,但申請人以設立中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者,依公司
    法並無法人資格,直接發給其執照,在法理上似乎有瑕疵,且與我國傳統法例不
    合。
三、按國家行政立法,應有其統一性,爰採一般立法例,區分籌設許可及正式執照兩
    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