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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
    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星頻道節目供
    應事業。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
    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
    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
    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
七、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利用衛星以外之方式,以一定頻道名稱之
    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八、購物頻道:指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之廣告頻道。
九、內部控管機制:指含內部控管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品質控管作業流
    程及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等控管制度。
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
    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十一、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
      、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十二、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
      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
      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十三、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
      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
      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配合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因應科技進步可能出現之新興播送平臺,爰將原條文第四款服務經營者、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者修正
    為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四、鑑於數位匯流技術發展,新興之媒體載具與傳輸方式推陳出新,電信平臺上已有
    多媒體傳輸平臺服務(MOD, Multimedia On Demand) 及行動電視等,而現行法
    對於上開媒體尚乏規範之明文。基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精神,政
    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發展,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對於
    性質相同之服務應採取齊一之管制,爰增列第七款,明定「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
    業」之定義。
五、為將目前已於有線電視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列入管理,爰增列第八款,明定「購
    物頻道」之定義。
六、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強化媒體自律與問責機制,爰增列第九款,明定「內
    部控管機制」之定義。
七、為使本法有關節目與廣告之定義及範圍明確,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因應通
    訊傳播匯流趨勢,節目與廣告之內涵亦隨之改變,爰參酌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對廣
    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定義,增列第十款「節目」及第十一款「廣告」之
    定義。
八、為保障消費者收視聽權益,並兼顧媒體產業發展,對於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贊
    助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應予以適當開放並加以規範,爰參酌歐盟、美國、
    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十二款「贊助」及第十三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綜合各提案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