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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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配合第二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因應科技進步可能出現之新興播送平臺,爰將原條文第四款服務經營者、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者修正
為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四、鑑於數位匯流技術發展,新興之媒體載具與傳輸方式推陳出新,電信平臺上已有
多媒體傳輸平臺服務(MOD, Multimedia On Demand) 及行動電視等,而現行法
對於上開媒體尚乏規範之明文。基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精神,政
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發展,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對於
性質相同之服務應採取齊一之管制,爰增列第七款,明定「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
業」之定義。
五、為將目前已於有線電視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列入管理,爰增列第八款,明定「購
物頻道」之定義。
六、為尊重媒體專業自主精神,強化媒體自律與問責機制,爰增列第九款,明定「內
部控管機制」之定義。
七、為使本法有關節目與廣告之定義及範圍明確,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因應通
訊傳播匯流趨勢,節目與廣告之內涵亦隨之改變,爰參酌歐盟及美國等國家對廣
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定義,增列第十款「節目」及第十一款「廣告」之
定義。
八、為保障消費者收視聽權益,並兼顧媒體產業發展,對於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贊
助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應予以適當開放並加以規範,爰參酌歐盟、美國、
英國等國之立法,增列第十二款「贊助」及第十三款「置入性行銷」之定義。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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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各提案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