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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20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
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之申設、評鑑及換照。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前項諮詢會議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公民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
四、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第一項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或遴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或
續派。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委員遴選方式及審議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客觀、公正辦理申設、評鑑及換照審查作業,爰參酌英國 OFCOM  下設內容諮
    詢委員會引進公民團體意見之審查機制,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本條所稱「公民團體」,係指具有公民資
    格(Citizenship) 者所組成之非營利組織、非政府組織(NGOs)、志願組織(
    Volunteer Organizations) 、公民部門等團體,已足以代表社會多元觀點(但
    未包含公民協會,如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
三、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諮詢會議之委員人數、成員、任期及其組成方式。
四、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諮詢會議委員之遴選方式及審議等事項之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