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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2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頻道
之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按目前實務現況,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同時經營數個頻道之情形甚為普遍,為
    明確起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標的為全部或一部頻道
    。
三、有關暫停經營之限制,事關訂戶權益保障;另鑑於衛星頻道傳輸平台趨於多元,
    執照並未具稀有性,且為避免業者以持續辦理暫停經營,規避定期評鑑等相關營
    運監理,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增訂暫停經營次
    數之限制,以提升主管機關監理效能。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暫停經營期間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 
政程序法之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授權依據。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