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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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按目前實務現況,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同時經營數個頻道之情形甚為普遍,為
明確起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標的為全部或一部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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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暫停經營之限制,事關訂戶權益保障;另鑑於衛星頻道傳輸平台趨於多元,
執照並未具稀有性,且為避免業者以持續辦理暫停經營,規避定期評鑑等相關營
運監理,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增訂暫停經營次
數之限制,以提升主管機關監理效能。
-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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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暫停經營期間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配合行
政程序法之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其授權依據。
-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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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