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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第 2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播送之
節目及廣告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本條,並修正如下:
(一)有關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義務及管理均由其於我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負擔,故將原規範主體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修正為其分公司或代理商,以
      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範客體為節目,就廣告部分係於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準用之,為適用之明確,爰將廣告納入本條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十條有廣告準用之規定,分別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予以規範。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明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明定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